第二十九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在約定期間或者在沒有這種約定時在合理期間內完成貨物作業。 港口經營人未能在約定期間或者合理期間內完成貨物作業造成作業委托人損失的,港口經營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 作業委托人違反本規則第十五條、第十七條規定,港口經營人可以拒絕作業。
第三十一條 作業委托人未按照本規則第十七條通知港口經營人或者通知有誤的,港口經營人可以在任何時間、任何地點根據情況需要停止作業、銷毀貨物或者使之不能為害,而不承擔賠償責任。作業委托人對港口經營人因作業此類貨物所受到的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港口經營人知道危險貨物的性質并且已同意作業的,仍然可以在該項貨物對港口設施、人員或者其他貨物構成實際危險時,停止作業、銷毀貨物或者使之不能為害,而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除另有約定外,散裝貨物按重量交接;其他貨物按件數交接。
第三十三條 散裝貨物按重量交接的,貨物在港口經技術監督部門檢驗合格的計量器具計量的,重量以該計量確認的數字為準;未經技術監督部門檢驗合格的計量器計量的,除對計量手段另有約定外,有關單證中載明的貨物重量對港口經營人不構成其交接貨物重量的證據。
第三十四條 應作業委托人或者貨物接收人的要求,港口經營人可以編制普通記錄。 貨運記錄和普通記錄的編制,應當準確、客觀。貨運記錄應當在接收或者交付貨物的當時由交接雙方編制。
第三十五條 交接集裝箱空箱時,應當檢查箱體并核對箱號;交接整箱貨物,應當檢查箱體、封志狀況并核對箱號;交接特種集裝箱,應當檢查集裝箱機械、電器設置、設備的運轉情況。 集裝箱交接狀況,應當在交接單證上如實加以記載。
第三十六條 交接時發現集裝箱封志號與有關單證記載不符或者封志破壞的,交接雙方應當編制貨運記錄。
第三十七條 貨物接收人沒有在本規則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期限內接收貨物,港口經營人可以依照有關規定將貨物轉棧儲存,有關費用、風險由作業委托人承擔。
第三十八條 貨物接收人逾期不提取貨物的,港口經營人應當每10天催提一次,滿30天貨物接收人不提取或者找不到貨物接收人,港口經營人應當通知作業委托人,作業委托人在港口經營人發出通知后30天內負責處理該批貨物。 作業委托人未在前款規定期限內處理貨物的,港口經營人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將該批貨物作無法交付貨物處理。
第三十九條 港口經營人交付貨物的情況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的條件時,港口經營人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將貨物提存。
第四十條 應當向港口經營人支付的作業費、速遣費和港口經營人為貨物墊付的必要費用沒有付清,又沒有提供適當擔保的,港口經營人可以留置相應的運輸貨物,但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按照作業合同的約定交付貨物。
第四十二條 貨物接收人接收水路運輸貨物,港口經營人應當核對證明貨物接收人單位或者身份以及經辦人身份的有關證件。
第四十三條 港口經營人對收集的地腳貨物,應當做到的物歸原主,不能確定貨主的,應當按照無法交付貨物處理。
第四十四條 單元滾裝運輸作業,港口經營人應當提供適合滾裝運輸單元候船待運的停泊場所、上下船舶和進出港的專用通道;保證作業場所的有關標識齊全、清晰,照明良好;配備符合規范的運輸單遠司乘人員旅客的候船場所。 旅客與運輸單元上下船和進出港的通道應當分開。
第四十五條 港口經營人對港口作業合同履行過程中貨物的損壞、滅失或者遲延交付承擔迫害賠償責任,但港口經營人證明貨物的損壞、滅失或者遲延交付是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除外:
(一)不可抗力;
(二)貨物的自然屬性和潛在的缺陷;
(三)貨物的自然減量和合理損耗;
(四)包裝不符合要求;
(五)包裝完好但貨物與港口經營人簽發的收據記載內容不符;
(六)作業委托人申報的貨物重量不準確;
(七)普通貨物中夾帶危險、流質、易腐貨物;
(八)作業委托人、貨物接收人的其他過錯。
第四章 港、航貨物交接的特別規定
第四十六條 除另有約定外,港口經營人與船方在水路運輸貨物港口裝卸作業過程中的交接,適用本章規定。
第四十七條 船方應當向港口經營人提供配、積載圖(表),港口經營人應當按照配、積載圖(表)進行作業。船方可以在現場對配、積載提出具體要求。
第四十八條 國際運輸以件交接貨物、集裝箱貨物和集裝箱,船方應當通過理貨機構與港口經營人交接。 前款規定以外的貨物和集裝箱,船方可以委托理貨機構與港口經營人交接。
第四十九條 船方應當向港口經營人預報和確報船舶到港日期,提供船舶規范以及貨物裝、卸載的有關資料,使船舶處于適合裝、卸載作業的狀態,辦妥有關手續。
第五十條 水路運輸貨物,港口經營人與船方在船邊進行交接。
第五十一條 同品種、同規格、同定量包裝的件裝貨物,船方與港口經營人應當商定每關貨物的數量和關型,約定計數方法,逐關進行交接,成組運輸貨物比照執行。
第五十二條 船方與港口經營人交接國內水路運輸貨物應當編制貨物交接清單。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規則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四條 本規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關于港口作業事故處理的幾項規定》([78]交水運字1914號文頒發試行)、《關于港口作業事故處理的幾項補充規定》([79]交水運字1682號文頒發試行)以及本規則施行前交通部發布的其他與本規則不一致的相關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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