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月,某電機有限公司以一般貿易方式向上海海關申報進口電子元件一批,申報成交方式為fob,申報運費為5000日元。2022年10月,經企業自查相關單證和財務支付憑證,發現實際運費應為 5000美元。該公司向南京海關主動披露上述情況。
經查,企業員工工作疏忽,未仔細核對報關單證,導致發生上述進口貨物運費申報不實的情況。企業向海關主動披露違法事實,具備減輕處罰的情節。2023年5月,蘇州海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決定對企業予以減輕處罰。
上述案例中值得借鑒的有兩點,第一點是【經企業自查相關單證和財務支付憑證】,這是確認自查的好辦法。將通關單證和財務支付數據進行對比,除了可以自查運費申報數據以外,還可以自查申報價格,特許權使用費,協助費用等數據。第二點是【2022年10月】,距離事故發生已經超過了一年,根據相關規定,1年內的違規行為免于處罰,但即使超過1年的違規行為也可以減輕處罰。定期自查是必要的,1年至少一次,這樣可以及時提出主動披露,免于處罰。
此外,無論向申報口岸海關或是主管海關提出主動披露申請都是可以的。
參考:《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三)主動供述行政機關尚未掌握的違法行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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