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人民日報》報道 海關總署日前對今年4月1日起施行的《國務院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進行了解讀。《決定》針對近年來知識產權海關保護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從5個方面對2003年12月2日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進行了修訂。
不依規定辦變更將承擔法律后果
一、關于變更、注銷知識產權備案的規定
《決定》第一條涉及兩個修改內容:
1、關于需要辦理備案變更或者注銷手續的情形
原《條例》規定的需要辦理備案變更或者注銷手續的情形為“備案知識產權的情況發生改變的”。
根據該修改,在海關總署備案的知識產權權利人,除了備案的知識產權權利本身發生改變的需要及時辦理變更或者注銷手續外,權利人及其聯系方式、知識產權許可使用情況等發生改變的,也應及時向海關總署申請辦理變更或者注銷備案的手續。
2、關于不依照規定辦理變更或者注銷手續的法律后果
原《條例》只規定知識產權權利人應當及時向海關總署辦理備案變更或者注銷手續,但沒有規定不及時辦理有關手續應承擔的法律后果。
根據該修改,如果知識產權備案的情況發生了改變,而知識產權權利人未依照規定及時辦理備案變更或者注銷手續,如有證據表明給他人合法進出口或者海關依法履行監管職責造成嚴重影響的,有關利害關系人可以向海關總署申請撤銷有關備案,海關總署也可以依職權主動撤銷有關備案。
權利人可撤回扣留侵權貨物申請
二、關于申請財產保全裁定法律依據的問題
原《條例》第23條第1款只規定知識產權權利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的規定,在起訴前就被扣留的侵權嫌疑貨物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責令停止侵權行為或者財產保全的措施。
考慮到目前人民法院作出財產保全裁定的依據不限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還應當依據其他有關實體和程序方面的法律規定,因此《決定》在《條例》第23條的法律依據中增加了“或者其他有關法律”,以增強該條規定的適用性。
三、關于權利人撤回保護申請的規定
在海關執法實踐中,經常遇到知識產權權利人希望向海關提出撤回扣留侵權貨物申請的情況,但原《條例》沒有明確海關對此應當如何處理。
根據該修改,知識產權權利人在海關扣留侵權嫌疑貨物后,有權在海關作出貨物構成侵權的認定結論前,撤回其向海關提出的扣留貨物的申請,海關在此期間接到權利人撤回扣留侵權嫌疑貨物申請的,應當放行被扣留的侵權嫌疑貨物。同時,為了防止權利人濫用撤回申請的權利,影響行政執法秩序或者損害收發貨人的合法權益,對于權利人在海關作出貨物構成侵權的認定結論后提出的撤回申請,海關將不予接受。
對拍賣貨物采取嚴格限制條件
四、關于拍賣侵權貨物的規定
原《條例》第27條第3款規定了海關處理沒收侵權貨物的方式及順序。不管是進口或者出口的侵權貨物,不管貨物侵犯的是商標專用權、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還是侵犯專利權,海關都可以依序采取轉交給有關公益機構用于社會公益事業或者有償轉讓給知識產權權利人、消除侵權特征后依法拍賣、銷毀等處置措施。
為了使《條例》的有關規定更接近《世界貿易組織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trips)的表述,《決定》在《條例》第27條第3款依法拍賣后增加“但對進口假冒商標貨物,除特殊情況外,不能僅清除貨物上的商標標識即允許其進入商業渠道”。根據該修改,今后海關在處置其他侵權貨物時,仍可以依序采取轉交給有關公益機構用于社會公益事業或者有償轉讓給知識產權權利人、消除侵權特征后依法拍賣、銷毀等處置措施。對于拍賣進口假冒商標的貨物,海關將繼續采取嚴格的限制條件。
五、關于個人攜帶或者郵寄進出境侵權物品的處理問題
對于個人攜帶或者郵寄進出境的超過自用、合理數量的侵權物品,原《條例》第28條只規定由海關予以沒收,沒有規定沒收時應適用什么樣的法律程序。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第25條及64條規定,個人攜帶或者郵寄進出境的侵權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數量的,應當視為侵權貨物,而進出口侵權貨物除沒收外,還應處以罰款。
根據該修改,對于個人攜帶或者郵寄進出境的超過自用、合理數量的侵權物品,海關將適用針對進出口侵權貨物的知識產權海關保護程序,即海關扣留侵權嫌疑貨物,需要權利人提出申請。如涉及的知識產權已在海關總署備案,海關可以采取主動依職權保護措施,經海關調查認定貨物構成侵權的,海關除沒收侵權貨物外,還將對當事人處于貨物價值30%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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