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航運實務中,無船承運人往往與貨運代理人密切相關,提供的運輸服務通常超出承運人的范圍,因為它首先是運輸的組織者。在其安排的貨物運輸中,除海運過程中實際承運人的行為造成貨物滅失、損壞、延遲交付它可享受不完全過失責任,其余的運輸方式,無船運人均應承擔嚴格責任。
就無船承運人自身的行為而言,并不存在不完全過失責任一說,因為可以免責的過失皆與經營船舶有關,如航行過失、管船過失、謹慎處理仍未發現的船舶潛在缺陷等,無船承運人本身不經營船舶,自身行為完全與上述過失無關。因此,無船承運人如果在運輸過程中,自身行為有過失而造成貨物滅失、損壞,就應完全承擔責任。例如,無船承運人與托運人串通倒簽house提單,造成收貨人損失,就應完全承擔賠償責任。
無船承運人作為托運人的責任應按照我國海商法第四章第三節之規定,承擔嚴格責任,即對于遠洋公共承運人,無船承運人在托運貨物時,應當妥善包裝,并向承運人保證,貨物裝船時所提供的貨物的品名、標志、包裝或者件數,重量或者體積的正確性。
二、無船承運人與實際承運人承擔連帶責任的問題
在實踐中,由于無船承運人承擔責任能力弱,償付能力差,再加上我國海商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承運人與實際承運人都負有賠償責任的,應當在此項責任范圍內負連帶責任。”一旦出現了貨損貨差,無論是否得當,貨主往往將無船承運人與實際承運人一并訴之法院,盡管有時純屬是無船承運人的責任,最終承擔責任的卻往往是實際承運人。而且事實上,我國海商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也已成為許多案件的審判依據。
我國《海商法》在第四十二條中分別對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的定義做了規定,規定“承運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義與托運人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人。“實際承運人”是指接受承運人委托,從事貨物運輸或者部分運輸的人,包括接受轉委托從事此項運輸的其他人。我國海商法中的承運人是包括無船承運人的。因此,我們對《海商法》第六十三條也可以這樣理解:當無船承運人與實際承運人都負有賠償責任時,則兩者應在此項責任范圍內負連帶責任。
所謂連帶責任是兩個以上的義務人根據法律或合同的約定,以清償同一標的為內容的一種財產責任。其設定是為了使債權的實現不因一個或部分義務人無履行能力而受影響,實質上是充分保障債權人利益的一種特殊財產責任。關于連帶責任的規定,在我國民法中主要屬于民事責任中的侵權民事責任。如《民法通則》第130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權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在違約的情況下,民法沒有作明確的規定,只能散見于代理、合伙以及擔保等規定之中。但也足以從中提煉出連帶責任的基本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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