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附加條款的種類
一般情況下,買賣合同訂立數月后才簽訂租船合同,而在此期間租船市場可能發生很大波動。為此,通常采取兩種附加條款。
一是補償性條款,就是將以該批貨物為標的的租船合同包括已經存在的或此后賣方可能接受的租船合同的有關條款并入買賣合同,如約定卸貨時間依租船合同(as per charterparty)或滯期及滯期費依租船合同(laytime and demurrage:as per charterparty)或租船合同中所有有關滯期計算及滯期費的條款和條件依應視為并入本買賣合同(all the relevant terms and conditions concerning laytime calculation and demurrage in the charterparty shall deem to be incorporated in this sale contract)。這時,卸貨時間、滯期或滯期費率就依租船合同。 依此約定,賣方支付承運人滯期費后,買方應當補償賣方。在此,賣方支付多少,買方補償多少。如果賣方據租船合同對滯期費無責任的情況下,買方就無任何滯期費責任。 必須注意,如果合同或滯期條款的起草基于某種補償,則應默示或明示地參照租船合同。
二是絕對責任性條款,具體情形有:(1)如果買賣合同僅約定滯期費依租船合同(demurrage as per charterparty)或滯期費依租船合同訂明的滯期費率(at the rates indicated in the charterparty),則卸貨時間依買賣合同計算,滯期費率依租船合同。如買賣合同未約定卸貨時間,則解為unfixed laytime或customary laytime。(2)如果買賣合同雖附特別條款,但未約定具體卸貨時間即“fixed laytime”或“permissible laytime”,而僅約定習慣速遣(customary quick despatch即cqd)或據港口習慣盡速卸貨(with all despatch according to the custom of the port),則買方只需在合理時間內卸畢,不自己造成延誤即可。 這樣,由于承運人極難接受租船合同中的cqd條款,賣方就要負責巨額滯期費。因此,為免(1)與(2)情形,cif賣方必須在買賣合同中約定買方卸貨的具體時間。買方未在允許的時間內卸畢即構成違約,就要賠償賣方的滯期費損失,而不論阻止合同履行,導致船舶滯留的障礙的性質如何。 (3)卸貨時間或滯期費率依租船合同,但又明確約定至少給買方若干的卸貨時間或至多不超過每天若干數額。(4)不以任何方式提及將來的租船合同,而對卸貨時間、滯期及滯期費作出特別約定。在上述所有情形之下,可能由于買賣合同附加條款與租船合同有關條款關于卸貨時間、滯期費率、滯期費約定不一致,從而導致買方向賣方支付的數額多于或少于與賣方向承運人支付的數額。 例如,cif合同約定,卸貨時間的起算,以船舶到達、通過衛生檢疫為前提,而租船合同約定,船舶可遞交準備就緒通知書,不論進港與否,不論是否檢疫。如果船舶在港外等待,則依租船合同,可以遞交通知書并計算卸貨時間。而依買賣合同則不能計算。這樣,賣方向承運人支付的滯期費就要多于買方賠償賣方的滯期費。相反,則為另一結果。有認為認為,如買賣合同約定滯期費“依照租船合同”,同時約定最低裝卸時間、最高裝卸率或最高滯期費率,則其仍屬補償性條款而非絕對性條款,因為賣方不能獨立計算賺取差額。 這種觀點是不準確的。因為,不論買方如何限制,只要賣方能夠以更優越的條件訂立租船合同,賣方仍然可能賺取差額。反之,也然。
一旦買方同意補償性條款,則不論以后的租船合同如何約定,買方均應接受,因為買方畢竟早有預見。這就使賣方以后訂立租船合同時有極大的選擇余地,即使租船時市場極利于承運人,承運人明知卸貨港擁擠而要求較高滯期費時,賣方也可以租船。然而,約定補償性條款后,買方就要補償賣方支付的任何滯期費,可能承擔極大的責任,而且,難免賣方為了獲得較低的運費和裝貨港滯期費而抬高或至少不盡量壓低卸貨港滯期費。為此買方一般不應接受補償性條款。
四、附加條款的解釋和適用
(一)附加條款屬違約金條款及費用承擔重新劃分條款
在附加此類特別條款后,如果買方違反此條款,就應承擔違約責任,就應向賣方支付相應的違約金。而這些違約金就是賣方向承運人支付的全部滯期費,或賣方支付給承運人而意欲從買方獲得彌補的部分滯期費。正如etablissement sonles et cie v.intertradex s.a. 案中法官判決,該條款規定,買方依約定速度卸貨,如未達此速,則須付滯期費。該附款實質是在強調,買方據此附款履行相應義務,買方履行相應義務后,即可避免滯期費的發生,從而避免承運人依據租船合同向賣方索賠滯期費。如果產生滯期費,即意味著買方違反附加條款,在承運人向賣方索賠后,賣方可據此向買方索賠。這樣,買賣合同通過特別條款與租船合同達到相當的配合或銜接,使在卸貨港滯期費問題上發生的錯位在一定程度上得以扭轉。解釋上,此類條款并不能使買方直接承擔滯期費,它實乃以買賣合同條款及違約責任制度間接補救賣方滯期費損失。因此,賣方據租船合同承擔滯期費實為履行買賣合同過程中所受的損失,此種損失能否向買方追償,關鍵要看買方是否違約。該款在于確定如果根據租船合同產生了滯期費,則根據買賣合同,該滯期費應由買方還是賣方承擔。故在本質上該條款仍屬于費用劃分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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