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貨代發票
貨代發票作為書證,在證明以現金付清運費這個問題上顯然為間接證據,在當事人陳述證明力較弱的情況下,法院能否僅依據貨代發票推定付款人付款事實成立。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證據理論,推定分為法律推定和事實推定兩種。
(1) “所謂法律上的推定,是指立法者在制訂成文法時就有關事實的認定事項,為司法審判者設置了適用規范,以便使司法者基于某事實的存在而推定其他事實的存在”。《發票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發票,是指在購銷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中,開具、收取的收付款憑證”,該條規定初步確定了發票具備收付款憑證的作用,那么我們能否以該條規定作為法律推定的法律基礎,來推定已付款的事實呢?
筆者認為不可以,理由是:
首先,該規定是國家財政部制定的,其性質為行政規章,效力低于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而確立法律推定這樣的能夠導致舉證責任轉移的法律后果的規范,行政規章的級別不夠。且事實上,我國目前具有法律推定效果的規范基本都在法律這個級別的文件里面,比如民法通則第66條第一款,繼承法第25條,票據法第43條、第53條第三款、第55條及第66條第三款等。
其次,發票辦法第一條規定“為了加強發票管理和財務監督,保障國家稅收收入,維護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辦法”,即該辦法的主要目的在于便于國家財務監督、稅收管理,其全部的內容也緊緊圍繞這一目的,如果違反該規定,違法者所要承擔的也是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因此立法者并無意于去為民事主體之間的結算提供確定的證明標準。
綜上,發票辦法第三條不能作為法律推定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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