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規定了遲延交付及承運人的賠償責任,但遲延交付并非國際海上貨物運輸所特有,國內沿海貨物運輸也存在遲延交付的情況。《合同法》生效前,規范國內沿海貨物運輸的法律無遲延交付的規定或貨物運到期限的規定,且運輸合同鮮有約定貨物運到或交付期限,故在《合同法》實施前難于追究承運人遲延交付的賠償責任。《合同法》施行后,該法第290條關于運到期限的規定適用于國內沿海貨物運輸,承運人負有按約定時間或在合理時間內將貨物運至目的地的義務。作為部門規章的《國內水路貨物運輸規則》(下稱《貨規》)第三十四條更是直接規定,承運人應當在約定期間或者沒有這種約定時在合理期間內將貨物安全運送到約定地點。貨物未能在約定或者合理期間內在約定地點交付的,為遲延交付。對由此造成的損失,承運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該規定綜合了《海商法》和《合同法》對遲延交付所做的規定,與《漢堡規則》第5條第2項的規定一致,是關于遲延交付的定義條款。但該規定并未明確承運人所應承擔的賠償責任如何確定,其賠償范圍如何。而在實踐中,承運人未在合理時間內交付貨物的情況時有發生,并已形成訴訟,如某輪船公司承運一批瓷磚從福建泉州港至天津港,合同約定7日內運到,但承運船舶因機器故障,在數月后方將貨物運至天津港交付收貨人,收貨人因此提起訴訟,要求法院判令承運人賠償其對第三方的違約損失及貨物的市價跌落損失。為此,如何確定沿海貨物運輸中遲延交付的賠償責任,是急需解決的問題。
承運人的行為定性
對遲延交付行為的定性是確定承運人賠償范圍的關鍵。在運輸合同對貨物交付期限有明確約定的情況下,未按約定時間交付貨物當然構成違約。在簽發水路貨物運單時,運單右上角雙方權利義務適用《貨規》的記載,也可將《貨規》第34條并入運輸合同,使承運人承擔在合理期間內交付貨物的合同義務,承運人未在合理時間交付貨物的,也構成違約。在未簽發水路貨物運單及運輸合同未約定貨物交付期限時,依照《合同法》第290條的規定,承運人在合理時間交付貨物是其在運輸合同項下的法定義務,違反該義務也構成違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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