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簽定后,賣方在天津港將3箱貨物交付了承運人,遺憾的是加拿大公司只收到了兩箱貨物,短少一箱。加拿大公司和山西公司均要求承運人和代理人尋找但未果。于是加拿大公司以山西公司違約為由,要求補發一箱貨物并支付違約金。山西公司按加拿大方的要求補發了貨物。6個月后承運人找到了短少的一箱貨物并交付收貨人。因收貨人不再需要該貨物,要山西公司自行處理。山西公司沒有其他客戶只好將貨物降價處理給加拿大公司。而后山西公司向海事法院提起對承運人及代理人的訴訟,要求賠償貨物降價損失,補發貨物運費及違約金。海事法院經審理認為承運人對貨物的交付超過合理期限負有責任,但沒有判令承運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就是說沒有支持原告山西公司的請求。
為什么?
其一、從原告提賠的損失項目看,根據貿易合同山西公司支付違約金的條件為裝船期超過合同約定日期15日以上及貨物短少超過10%,而本案裝船期在合同約定期內,發貨數量沒有短少,而且根據合同的cif價格條款,山西公司將貨物交給承運人后,即完成合同義務,此后所發生的短貨風險應由加拿大公司承擔,原告不負有支付違約金的義務,所以山西公司的違約金損失不是合理的必然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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