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倉儲合同保管人應承擔以下義務:
1、給付倉單義務
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存貨人交付倉儲物的,保管人應當給付倉單。保管人應當在倉單上簽字或蓋章。倉單就是倉儲合同存在的證明,也是倉儲合同的組成部分。
2、接受和驗收存貨人的貨物入庫的義務
根據我國《合同法》第384條規定,保管人在接受存貨人交存倉儲物入庫時,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對入庫倉儲物進行驗收。保管人驗收時發現入庫倉儲物與約定不符合的,應當及時通知存貨人。倉儲物驗收時保管人未提出異議的,視為存貨人交付的倉儲物符合合同約定的條件。保管人驗收后,發生倉儲物的品種、數量、質量不符合約定的,保管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3、危險通知義務
在遇到以下情況的,保管人有義務通知存貨人:
(1)貨物發生變化。例如,發現倉儲物出現異狀,發生數量減少或價值減少;
(2)貨物臨近失效期。對于外包裝或貨物標記上標明或者合同中申明了有效期的貨物,保管人應當向存貨人提前通知失效期。一般應在倉儲物臨近失效期60天前,通知存貨人;
(3)第三人對倉儲物主張權利起訴或扣押時,保管人應立即通知存貨人或倉單持有人。
如果因為情況緊急,保管人來不及通知存貨人,應當先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護倉儲物的安全,事后仍有義務將該情況及時通知存貨人或倉單持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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