雙邊投資條約詳解,接下來跟著小編一起熟悉下吧,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什么是雙邊投資條約
雙邊投資條約是一個協議建立的條款及條件,為私人投資,由國民和公司的一個國家在該國的其他。這種類型的投資是所謂外國直接投資( fdi ) 。雙邊投資條約,建立了通過貿易委員會
雙邊投資條約主要有三種類型:
1、友好通商航海條約
友好通商航海條約所在地調整的對象和所在地規定的內容,主要是確立締約國之間的友好關系,雙方對于對方國民前來從事商業活動給予應有的保障、賦予航海上的自由權等。其中雖有關于投資保護的規定,但其重要是保護航海貿易,而不在于保護投資者。這一類型的條約主要出現在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前,當時的國際經濟活動以國際貿易為主,國際投資不占主要地位,反映在雙連條約中就是關于貿易的保護規定較多,而關于投資的保護規定則很少。
第二次世界大戰后,國際投資發展很快,各國締結的友好通商航海條約,關于投資保護的規定相應增長,其中大都從總體上規定了對外國投資者財產的保障、待遇、征收的條件及補償標準等。但由于此類條約涉及范圍廣、內容多,關于投資保護的規定太簡略,遠遠不能適應實際的需要。因此,國際社會便開始尋求別的締約形式,以求更有利地保護國際投資。
2、投資保證協定
美國在第二次世界大戰后針對當時的國際形勢,首開實行海外投資保險制度之先河。但是,如果沒有投資所在的東道國的同意與合作,美國投資保險機構代位索賠權就無法實現。因此,美國除了與其他國家簽訂綜合性的友好通商航海條約外,又與有關國家簽訂與其他國家簽訂縱使性的友好通商航條約外,又與有關國家簽訂專門的投資保證協定,后來發展到期以簽訂雙邊投資保證協定為主。
美國與別國簽訂的投資保證協定的核心在于讓對方締約國正式確認美國國內的承保機構有在有關的政治風險事故發生并依約向投保的海外投資者理賠之后,享有海外投資者向東道國政府索賠的代位權和其他相關權利及地位。協定還規定雙方政府因索賠問題發生糾紛時的處理程序。這樣的法律設計,其主旨在于使這類特定的美國國內保險合同的法律效力,得以通過這種特定的國際雙連協定,延伸到美國國境以外,取得對方締約國的正式確認從而使對方承擔了具有國際法上約束力的履約賠償義務。于是,原屬美國國內私法契約關系上的代位索賠權,就盯“國際化”和“公法化”了。美國現已同100多個國家簽訂了雙邊投資保證協定,我國也于1980年以換文形式與美國簽訂了投資保證協議。
3、促進與保護投資協定
第二次世界大戰后,前民主德國經濟恢復很快,有大量的“過剩”資本要向他國尋找增值的途徑,對發展中國家的投資也增長很快。在這種背景下,依靠友好通商航海條約的保護已很難滿足日益增長的對外投資的要求,于是,從20世紀50年代末開始,前聯邦德國及其他一些歐洲國家將傳統的“友好通商航條約”中有關保護外國投資的內容提取出業加以具體化,并融合以上述美國式“投資保證協定”中有關投資保險、代位賠償及爭端解決的規定,與相關的國家簽訂了“促進與保護投資”的專門性雙連協定。此類協定內容光煥發較為具體詳盡,實體性規定和程序性規定并舉,兼具“友好通商航海條約”與“投資保證協定”這長,是一種保護國際投資的好的條約類型,因而一問世便得到各發達國家的兌相效仿和大邊推行。據統計,迄今為止,已有133個不同的國家簽署了總共將近600項雙邊性“促進和保護投資協定”,其中有相當一部分是在發展中國家相互之間簽訂的,目前國際法學文獻中所在地稱的“雙邊投資條約”(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y,bit)或“雙連投資保護條約”一般是指此類協定。
我國自實行改革開放政策以來,對利用雙邊條約的形式保護國際投資一直持積極態度。截至到1993年底,除1980年與美國、1984年與加拿大分別以換文件的形式簽訂兩個“投資保險協議”外,共與其他國家簽訂“關于促進和保護投資協定”54個。其中,1982年與瑞典簽訂的《關于相互保護投資的協定》是我國與外國簽訂的第一個此類協定。
雙邊投資協定的作用
雙邊投資協定是國際投資法的重要組成部分,在保護外國投資方面發揮著重要的作用:
1、雙邊投資協定為東道國創設了良好的投資環境。約定必須信守已成為各國普遍接受的國際法原則,因而雙邊投資協定在國際上對締約國具有強有力的法律拘束力。若當事國一方不遵守條約義務,就會產生國家責任。所以,較之國內法對外國投資者及其投資所提供的保護,雙邊投資協定要強有力得多。
2、雙邊投資協定因其締約國只有兩方,較之謀求多國間利益平衡的多邊投資條約,它易于在平等互利的基礎上顧及雙方國家的利益而達成一致,所以。雙邊投資協定已為許多國家廣泛采用,成為保護投資的最為重要的國際法制度。
3、雙邊投資協定可以加強或保證國內法的效力。現今許多國家,特別是發達國家都建立有本國的海外投資保險或保證制度,他們通常將雙邊投資協定作為實施其國內海外投資保險或保證制度的法定前提,使雙邊投資協定成為加強國內海外投資保險或保證制度的重要國際法手段。
4、雙邊投資協定,特別是其中的促進與保護投資協定,既含有關于締約方權利和義務的實體性規定,又有關于代位權、解決投資爭議的程序性規定,為締約國雙方的私人海外投資者預先規定了建立投資關系所應遵循的法律規范結構和框架,可以避免或減少法律障礙,保證投資關系的穩定性,促進國際私人投資活動的發展。
5、雙邊投資協定不僅規定了締約國之間因條約的解釋、履行而產生爭議的解決途徑與程序,而且規定了外國投資者與東道國政府間因投資而產生爭議的解決途徑與程序,特別是大多數協定尚約定通過“解決投資爭議國際中心”來解決這類爭議,這就為投資爭議的妥善解決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雙邊投資協定的內容
雙邊投資協定的具體內容,雖因國家的不同而有所差異,但在國際實踐中,大多是依循一定的范本談判簽訂的。對于促進與保護投資協定而言,目前在實踐中影響較大的范本主要有:亞非法律協商委員會的三個范本、(聯邦)德國范本、荷蘭范本、瑞士范本和美國范本。下面主要依據促進與保護投資協定,介紹雙邊投資協定的主要內容。
(一)受保護的投資者和投資
1、投資者
對于受保護的投資者,雙邊投資協定一般均規定為締約雙方國家的自然人、法人或不具法人資格的企業和其他社團。即受保護的投資者是指:(1)具有締約國國籍或在締約國境內有住所的自然人;(2)依締約國法律設立、或在該締約國內有住所的法人或非法人經濟實體;(3)由締約國公民或法人控制的第三國或對方締約國的公司。后者是采用資本控制原則所認定的與締約國某一方有著重大聯系的第三國或他方締約國的法人或非法人經濟實體。
2、受保護的投資
雙邊投資協定既保護投資者投資的各種資產,也保護投資者的與投資相關的活動。通常,受保護的投資必須是根據締約各方各自有效的法律所許可的,或者是依據其法律、法規接受的投資。這是對資本輸入國國家主權的尊重,也是該項投資能受到保護的基本前提。
對于受保護的投資及與投資有關的活動,雙邊投資協定大多采取概括式與列舉式相結合的方式予以規定。雖然各雙邊投資協定列舉的項目有所差異,但包括的范圍均較廣泛,既含有形資產、股份、可通過訴訟取得的財產權,也包括知識產權和特許權。其目的在于保證協定具有足夠的靈活性,便于將股權投資和非股權投資都囊括于內,并能適應新的投資形式。
(二)關于外國投資的待遇
雙邊投資協定中規定的待遇一般是針對締約國境內他方締約國國民的投資和與投資有關的活動的。在雙邊投資協定中,為外國投資者的投資和與投資有關的投資活動提供了三種待遇標準。
1、公平、公正待遇。多數雙邊投資協定中規定有這一待遇標準。例如,中德協定第2條規定:“締約任何一方應促進締約另一方的投資者在其境內投資,依照其法律規定接受此種投資,并在任何情況下給予公平、合理的待遇。”美國投資協定范本則規定:“投資在任何時候須給予公平和公正待遇,須享有充分的保護和安全,決不得給予低于國際法要求的待遇。”可見,美國式投資協定的規定更為嚴格,因為它要求符合國際法的標準。
從雙邊投資協定的實踐來看,雖然各協定有關公平、公正待遇的規定措辭有所不同,如公平與公正、公平與合理,但協定設定這一待遇的目的,可以說是大致相同的,即:將這一待遇作為原則性的規定,統領其他具體的待遇標準,如國民待遇、最惠國待遇等,并彌補具體待遇標準之不足。它充分利用其模糊的含義、抽象的內容,靈活地應付雙邊投資協定條款沒有規定的情況,填補有關條約和國內立法的空白,使外國投資者在東道國的投資和與投資有關的活動能始終享受非歧視性的待遇,而得到充分的保護。
但是,要求投資待遇符合國際法標準,如美國式投資協定的規定,是不合理的。這不僅是因為該待遇標準名目繁多,內容不定,含糊不清,更為重要的是,該待遇標準代表的是帝國主義列強的強權、霸道思想。在近代歷史的國際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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