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單關系中最初的當事人為承運人(carrier,以下簡稱船方)和托運人(shipper,以下簡稱貨方),提單作為貨運合同證明的功能主要是針對承托雙方而言的,表明提單在它們之間具有債權的效力。盡管《海牙規則》把提單與貨運合同相等同,但對提單是否為貨運合同卻存在爭議,提單的受讓人一般將提單視為格式合同,但提單顯然不具備一般合同的基本條件,它是由船方事先單方擬就,僅由船方單方簽署。提單對承托雙方之所以僅起貨運合同證明的作用,主要是因為在船方簽發提單前,承托雙方間已經存在一個貨運合同,如托運單或訂艙單,在班輪運輸中,它們是托運人根據船公司事先公布的船名、開航日期、航線、掛靠港、運費費率等而填寫的,托運單等本身就是貨運合同,由承托雙方簽字以后,海上貨運合同就成立了,簽發提單是承運人履行貨運合同的一項義務。依《海商法》第72條,貨物由承運人接收或裝船后,應托運人的要求,承運人應當簽發提單。托運單等比較簡單,提單的背面條款卻詳細列明了托運單上所未列有的承托雙方在貨運關系中的權利與義務,這類提單被稱為長式或全式提單(long form b/l),是通常情況下所采用的提單正規格式,貨方在接受不熟悉的船公司的提單時,應該了解一下提單背面條款中的內容,以明確自己在貨運關系中的權利義務。
提單證明貨運合同的功能并非是絕對的,一旦提單轉讓,對于承托雙方以外的受讓人,或是租船合同下簽發的提單,該功能則不再發揮作用,且在以下不同情況中,提單的地位也發生了不同的變化:
㈠提單成為貨運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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