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一般記載事項
(1)屬于承運人因業務需要而記載的事項:如航次順號、船長姓名、運費的支付時間和地點、匯率、提單編號及通知人等。
(2)區分承運人與托運人之間的責任而記載的事項:如數量爭議的批注;為了減輕或免除承運人的責任而加注的內容;為了擴大或強調提單上已印妥的免責條款;對于一些易于受損的特種貨物,承運人在提單上加蓋的以對此種損害免除責任為內容的印章等。
(3)承運人免責和托運人作承諾的條款,如中遠提單正面右下方的3段文字說明:
①“上列外表狀況良好的貨物(除另有說明者除外),己裝在上列船上,并應在上列卸貨港或該船以能安全到達并保持浮泊的附近地點卸貨物。”“重量、尺碼、標志、號數、品質、內容和價值是托運人所提供的,承運人在裝船時并未核對。托運人、收貨人和本提單持有人茲明確表示接受并同意本提單和它背面所載的一切印刷、書寫或打印的規定、免責事項和條件。”
②“為證明以上所述,承運人或其代理人已簽署本提單(若干份),其中一份經完成的提貨手續后,其余各份失效。”
③“請托運人特別注意本提單內與該貨保險效力有關的免責事項和條件。”
根據我國《海商法》第七十七條規定:除非承運人按有關規定作出保留外,承運人或者代其簽發提單的人簽發的提單,是承運人已經按照提單所載狀況收到貨物或者貨物已經裝船的初步證據;承運人向善意受讓提單的包括收貨人在內的第三人提出的與提單所載狀況不同的證據,不予承認。
《海牙——維斯比規則》和《漢堡規則》也有類似的規定,就提單上有關貨物記載事項的證據效力所作的規定。鑒于上述規定,在目的港卸貨時,如果貨物的實際狀況與提單上記載的不一致,由此給收貨人帶來的損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承運人應負賠償責任。承運人只要能證明上述的不一致是托運人的原因造成的,則他們可以向托運人追償。
(二)提單的背面條款
提單背面的條款,作為承托雙方權利義務的依據,多則三十余條,少則也有二十幾條,這些條款一般分為強制性條款和任意性條款兩類。強制性條款的內容不能違反有關國家的法律和國際公約、港口慣例的規定。我國《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第四十四條就明確規定:“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作為合同憑證的提單或者其他運輸單證中的條款,違反本章規定的,無效。”《海牙規則》第三條第八款規定:“運輸契約中的任何條款、約定或協議,凡是解除承運人或船舶由于疏忽、過失或未履行本條規定的責任與義務,因而引起貨物的或與貨物有關的滅失或損害,或以本規則規定以外的方式減輕這種責任的,都應作廢并無效。”上述的規定都強制適用提單的強制性條款。
除強制性條款外,提單背面任意性條款,即上述法規、國際公約沒有明確規定的,允許承運人自行擬定的條款,和承運人以另條印刷、刻制印章或打字、手寫的形式在提單背面加列的條款,這些條款適用于某些特定港口或特種貨物,或托運人要求加列的條款。所有這些條款都是表明承運人與托運人、收貨人或提單持有人之間承運貨物的權利、義務、責任與免責的條款,是解決他們之間爭議的依據。雖然各種提單背面條款多少不一,內容不盡相同,但通常都有下列主要條款:
1.定義條款(definition)
定義條款是提單或有關提單的法規中對與提單有關用語的含義和范圍作出明確規定的條款。如中遠提單條款第一條規定:貨方(merchant)包括托運人(shipper)、受貨人(receiver )、發貨人(consignor)、收貨人(consignee)、提單持有人(holder of b/l),以及貨物所有人(owner of the goods)。
在國際貿易的實踐中,提單的當事人應該是承運人和托運人是毫無異議的。但是,不論是以fob還是cif或cfr價格成交的貿易合同,按照慣例,當貨物在裝貨港裝船時,貨物一旦越過船舷其風險和責任就轉移到作為買方的收貨人或第三者。如果貨物在運輸過程中發生滅失或損壞,對承運人提出賠償要求的就不再是托運人,而是收貨人或第三者,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僅將托運人看作合同當事人一方,就會出現收貨人或第三者不是合同當事人,而無權向承運人索賠。為了解決這一矛盾,英國1855年提單法第一條規定,當提單經過背書轉讓給被背書人或收貨人后,被背書人或收貨人就應該取代作為背書人的托運人的法律地位,而成為合同當事人的一方,由于《海牙規則》的定義條款未涉及“貨方”,英國提單法彌補了這一不足,各船公司都在提單中將“貨方”列為定義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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