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提要]:
無船承運人在整個外貿運輸過程中,既是承運人又是托運人,其身份隨不同的相對人而變化。無船承運人的出現,溝通了貨主和遠洋公共承運人之間的信息,活躍了外貿運輸市場,在某種程度上降低了中小貨主的運輸成本。但是,另一方面無船承運人參與整個運輸過程,阻斷了貨主托運人與遠洋公共承運人之間的法律聯系,可能增加貨主托運人的風險。因此,明確有關承運人和無船承運人責任的規定實屬必要。本章將對無船承運人與實際承運人的責任問題以及無船承運人承擔責任的保障方面的法律問題作一詳盡的探討。
[關鍵詞]:無船承運人 連帶責任 責任保險 責任來源 責任種類
一、無船承運人的責任
無船承運人是承運人,對于無船承運人責任的認定,一般是參照我國海商法第四章第二節規定的承運人的責任加以確定。我國海商法中承運人的責任制采用的是不完全過失責任制,如此一來遠洋公共承運人享受的不完全過失責任制無船承運人也可以享受,此外還有若干的免責事由可以使無船承運人免于對貨物的滅失、損害承擔責任。不僅如此,無船承運人還享有承運人的收取運費、留置貨物等權利。但是,承運人的法定義務方面,謹慎處理使船舶適航、合理速遣、不進行不合理繞航、妥善謹慎地管理貨物等規定,是針對經營船舶的遠洋公共承運人而言的,與無船承運人無關。此外,在免責條款中,航行過失、管船過夫、船上火災、海上救助等條款,也是針對遠洋公共承運人的,無船承運人由于不實際擁有或經營船舶,就不可能進行上述活動。實際上,在運輸契約的權利義務條款方面,無船承運人起的只是“二傳手”的作用。因此,無船承運人的不完全過失責任制是以遠洋公共承運人的行為為基礎的,即遠洋公共承運人對合同義務的履行和行為是否免責,決定無船承運人是否應承擔運輸責任或免責。綜上所述,當無船承運人介入運輸,承擔承運人職責的時候,無船承運人承擔的責任就是不完全過失責任,但是此時的不完全過失責任是以實際承運人的行為作為基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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