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對于提單“貨物收據”和“合同的證明”這兩項性質,并不存在有說服力的異議,所以,根據效力平行和互不涵蓋的解釋原則對“承運人保證據以交付貨物的單證”作出解釋,是可以得出明確而合理的結論的。“貨物收據”是指提單在承運人占有轉入方面的效力,它初步證明了承運人已收到提單上所記載的貨物,這個效力是物上的。
“合同的證明”是指提單在合同上的效力,雖然提單不等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本身,但提單有力地證明了當事雙方業已簽訂海運合同,該合同對提單流轉過程中的各方當事人都有約束力。對此,我國《海商法》第78條還作了明確規定“承運人同收貨人,提單持有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依據提單的規定確定。”根據前述“效力平行和互不涵蓋的解釋原則”,“承運人保證據以交付貨物的單證”與“貨物收據”及“合同證明”的效力應相互獨立、互不涵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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