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被申請人與申請人簽訂的航次租船合同約定的受載期為2007年12月15日至2007年12月25日,涉案船舶實際到達合同約定的裝貨港的日期為2008年1月11日,雖然船舶到港后申請人未提出異議或是解除合同而是繼續履行了合同,但這并不改變被申請人違反合同的事實。《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以下簡稱“海商法”)第97條第2款規定,因出租人過失延誤提供船舶致使承租人遭受損失的,出租人應當負賠償責任。本案申請人因涉案船舶遲延到港被迫支付貨物在港堆存費人民幣174,209.43元,被申請人應對申請人的此項損失予以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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