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美發達國家在危險品航空運輸方面的立法情況。其適用法律的最高層是國際公約,如《芝加哥公約》附件十八、《危險物品航空安全運輸技術導則》。其次是本國的法律,如:德國的《危險物品運輸法案》、《德國航空法案》、《航空執照法令》;美國聯邦航空局(faa)的code of federal regulations - transportation 49(簡稱 cfr 49);荷蘭、加拿大等國的《危險物品法案》(the dangerous goods act)等。一些歐洲國家還遵守歐洲聯合航空管理局制定的《聯合航空管理規定》(joint aviation regulations-operations 簡稱 jar-ops)。第三是由民航主管機構制定的危險物品運輸的行業規章以及運輸企業自己制定的“手冊”。
我國也適用《芝加哥公約》附件十八和《危險物品航空安全運輸技術導則》。但我國自己的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作為民用航空業的根本大法,不可能詳細規定出危險品運輸的細節問題。多年來我們都是以“紅頭文件”的形式下發、重申規定,較為凌亂,不成系統。這顯然是不夠的。還需要制定一部具有操作指導性的專門法規,以強化法制化管理。各運輸企業為操作的規范化,還應該編寫本企業的“危險品運輸手冊”。這樣才構成了完整的危險品航空運輸法律體系。有哪些方面需要法律規范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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